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卫生局通告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健康水平,市政府将制定《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西山道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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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信箱:tssfzb@126.com2013年7月24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古冶区、开平区、丰南区、丰润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烟雾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二手烟危害,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是同级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执行机构,在其辖区内,依照本办法行使监督职责。并负责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技术支持及业务指导。
 
     第六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教育。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城市管理、旅游、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矿企业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六)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洗浴营业场所、美容(理发)场所及旅馆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九)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供电、民航、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防止二手烟危害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高等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保险、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轮渡船、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公共浴池、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本办法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年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第七条第一、三、五款规定的场所,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九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并对其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单位是本单位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办法职责。
 
     第十七条市、区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吸烟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市、区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市、区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可以对国家机关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市、区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危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二十条市、区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和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公共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船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终止乘车船、免付车船费。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已经乘车船未付车船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四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控制吸烟检查人员、劝阻吸烟人员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其他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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