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遵守社会公德,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超市、书店、通信、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设置了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八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中心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6]43号同时废止。)

来源:荆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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