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18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经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严格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市和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房产、铁路、机场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除外。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六条 娱乐、经营性住宿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场所在一定期限内为限制吸烟场所。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要求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室)。

限制吸烟的具体期限和吸烟区(室)的设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限制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七条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

第九条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烟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标识应当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止吸烟标识制作标准及其张贴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有关控烟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第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设立控烟监督员,做好相关引导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学生吸烟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控烟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旅游、体育健身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商品批发零售、药品批发零售等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经营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等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房产等部门负责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上述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职责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控烟监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监控手段加强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个人,由有关控烟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控烟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烟草促销、赞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或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作为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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