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实行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表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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